人体基因法益权利化保护论纲

摘要:人体基因是镶嵌人格利益的物,具有物质与信息的一体性、高价值性与高风险性并存的特征,并由此衍生出人格法益与财产法益的组合。然而,传统民法上人与物、主体与客体二分体系并未纳入此类新型复合法益,以致于现行民事权利体系无法适应基因法益定位的现实需求。人格物的提出,为基因法益权利化提供了契机,其在人与物二分体系之外另辟蹊径,重构并发展民事权利的概念工具体系,尝试以新的权益类型跨领域地实现人格法益与财产法益的整合与对接,并藉由人格物权利化构建人体基因作为人格物保护的请求权基础、物权规则、人格权制度和侵权救济规则的构成体系,以积极回应基因科技所衍生之新型复合法益的规制需求。

关键词:人体基因;人格物;法益权利化;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6.04

在基因技术引领的生物科技革新的进程中,基因产业化浪潮势不可挡。在公共伦理和经济利益的双重压力之下,人体基因信息的高风险性和高价值性被放大,基因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呈现出强烈的规制需求。如何在民法中积极回应此类新型复合法益,又不至破坏现行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唯希冀于在人与物、主体与客体的二分体系之外附设特殊类别,以拓展民法的概念体系构成并藉以构建人体基因法益的保护体系。

一、人体基因法益之展开基因的概念,是随着遗传学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而被赋予新的内容。在以基因研究为主线的遗传学发展历程中,分子遗传学时代的开启,尤其是DNA双螺旋结构的提出,将“染色体是基因的载体”的著名论断推进到“基因是DNA分子片段”的普遍认识,即基因是DNA分子上具有一定遗传效应的一段核苷酸序列[1]。据此,作为一种化学实体的人体基因,自其脱离人身始得成为民法上的物,借助一定手段能为人的肉眼所观测,具有物质性,同时因基因携带着自然人健康、疾病、寿命和智力等生命关键信息,被视为“揭开生命奥秘的钥匙”,进而衍生出相关财产利益并折射出伦理与道德的基本要求。可见,人体基因具有物质与信息的一体性、高价值性与高风险性并存的特征,并由此衍生出人格法益与财产法益的复杂组合。

(一)人格法益

基因中所附着的人格法益,是自然人人格特征映射在其上的利益,包含对人格尊严、人性自由等人类共同和普遍的人权的尊重,以及对个体性状、健康状况等生命关键信息的知情和维护。

1.人格尊严权

基因信息,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涉及人格尊严、人性自由等人格法益核心领域,跨越研究自由尺度即为侵害,并均可能损及作为主体的人的基本人权和核心利益,从而会在根本上否定科学研究的意义和价值。因此,无论基于何种考量,“承认和坚持人类的尊严和自由”都始终作为人体基因研究的一项基本原则。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该纲领呼吁生物医学、生命科学以及信息技术领域的国际合作,须确保人权和尊严在此普遍受到关注的领域得到充分的尊重;1996年国际人类基因组织伦理委员会《关于遗传研究正当行为的声明》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中有三项原则旨在强调人格尊严的维护,即“坚持国际人权规范”、“尊重参与者的价值、传统、文化和人格”以及“支持并维护人类的尊严和自由”;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也明确提出任何有关人类基因组及其应用均须以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的尊严为前提。由此显见,基因物质作为一个人区别于另一个人的关键且不可替代“密码符号”,明显承载了人格尊严的权利内容。

现代法学冷传莉:人体基因法益权利化保护论纲——基于“人格物”创设的视角2.隐私权

基因隐私权,是在基因歧视现象日趋频繁的背景下始被提及。基因歧视,是根据一个人的基因状况预示他在未来可能患上某种疾病或出现不健康身体状况这一信息而对他人进行的歧视[2]。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在美国保险领域就曾出现过拒绝为携带致“镰刀型红血球贫血基因”的黑人提供医疗保险的先例;2001年首例基因起诉案在美国诞生。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诉请法院要求北圣菲铁路公司停止对其罹患“腕隧道综合症”员工进行基因缺陷检测参见:吴伟农.美国出现首例基因歧视案[N].解放军报,2001-02-13.;2009年我国“反基因歧视第一案”也旋即出现,佛山市三名公务员考生因携带“地中海贫血基因”而被拒绝录用诉至法院。参见:邓新建.佛山3考生打响反基因歧视第一案[N].法制日报,2010-02-03.缘于类似事件的频繁出现,传统上依靠伦理规则和行业纪律已无力进行规范,遂以隐私或隐私权的法理或道德依据来处理相关问题在民法上始被提及。一般认为,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保密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3]。在分类上,可将隐私分为静态隐私和动态隐私,前者多系有形之物,如信件、日记等;后者则指与他人无关的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也有学者将隐私分为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三个层次,由里及外,分有层级[4]。基因信息,作为自然人的根本信息,具有明显的个人隐私属性,且隐私层级较高,无论将其界定为隐私的何种形态,其中所承载的隐私权利都是不容置疑的。

3.知情权

在与人体有关的医学实验中,无论是出于规避风险并利于实施治疗措施的目的,还是基于对患者自由及人权的尊重,知情权在生物医学领域都得到了不断的充实和发展。1947年《纽伦堡法典》首次将知情同意原则确立为该法典的首要原则,即“人体实验应得到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须的”;而且该原则在1975第二次修订的人体医学伦理准则《赫尔辛基宣言》中被使用并沿用至今,该宣言提出“受试者必须是自愿参加并且对研究项目有充分的了解”。学理上有关知情权的内容一般可分五个方面,即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5];也有学者将其分为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四个方面[6]。无论基于何种分类,其中都包含了个人信息知情权。而基因信息作为基本的个人信息,基因供体对其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利显然是不言而喻的,且应纳入人权的范畴。并且,该项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道”,尚应赋予其在知悉并理解情况下作出同意、答应或者允诺的权利,进而将人体医学伦理准则转化为法律制度的设置,以宣示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此新兴领域的权利存在。以哈佛大学在安徽的基因研究项目为例。1993年始,哈佛大学与国内单位合作在安徽长期进行着哮喘病等疾病的基因研究项目,其中涉及基因取样的受试者多达2亿中国人,仅在安徽的样本筛选就超过6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受试者群体,该项目在知情同意的操作上却严重违规,即便是中国政府也不全然知情。这不禁令人深思:受试者如何在法律规制缺位时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参见:熊蕾,汪延.令人生疑的国际基因合作研究项目[J].瞭望新闻周刊,2001,(13):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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